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耀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邀同訴外人丙○○及 謝秀娥 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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