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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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僑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忠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龍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請求達成協議,已無再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分別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政律(九二)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催請相對人應於函到廿日內行使權利,惟因聲請人屢次郵寄均未收到回執,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親自送到相對人處所,由相對人親自簽收,而迄今已逾上開期限相對人遲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律師函暨其簽收證明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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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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