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北向南行進,當行經慶樂街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乙○○、丙○○分別騎PNA-八五八號、PMT-二二二號機車,沿對向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甲○○所駕之小客車,致令何、柯二人均連同機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腰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丙○○受有上肢及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參,爰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