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未思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上路,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七七號之一前時,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迴轉,而與來向車道由 林垂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垂銘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即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本件證據另補正證人林垂銘之指證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