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0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韋宏於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任職於 黃朝煌 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鎮○○路○○○巷12之1號之喜樂渡假村,擔任該渡假村之協理一職,負責販售該渡假村所發行之住宿券之業務,而對消費者所交付購買住宿卷之價金,有業務上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私下並與不知情之 江宗樺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從事該販售行為,而與黃朝煌約定每張住宿券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後,周韋宏及江宗樺抽取佣金300元,其餘700元交還黃朝煌。
詎周韋宏於同年6月底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獲悉該渡假村已進入民事執行之拍賣程序後,因擔心黃朝煌嗣後無資力提供該渡假村住宿卷之住宿服務,致其遭消費者求償,竟於未確認黃朝煌上開渡假村業務是否已有經營困難而無力提供住宿服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單一故意,接續利用其職務之便,於販售黃朝煌所交付之住宿券124張後,將所收取並持有之總額款項86,800元之其中28,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均予以侵占入己,而僅將58,800元交還與黃朝煌。嗣於同年8月16日,因黃朝煌察覺有異,經清點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韋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期間,接續利用擔任該渡假村之住宿券銷售員之便,將販售124張住宿券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其中28,000元之部分予以侵佔等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094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煌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擔任其經營之喜樂渡假村協理一職,負責銷售該渡假村之住宿券等業務,其並於被告任職期間共交付300張予被告,惟被告竟將其中124張住宿券所售得之金額侵占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97號偵查卷宗第24頁),並有喜樂渡假村估價用旅遊住宿訂房訂購單收據1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江宗樺亦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販售該渡假村所得之金額,確均由被告取走等語稽詳(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094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喜樂渡假村,並擔任協理一職,負責為該渡假村銷售住宿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6月25日至99年8月某日期間所犯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因知悉該渡假村恐有經營危機,為避免其遭消費者追償,遂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反覆且一再利用業務上、例常性收取款項之機會,持續將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易持有為其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之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97號偵查卷宗第32頁),竟於告訴人黃朝煌所有之喜樂渡假村尚未有無力經營之情形發生前,即逕認黃朝煌已無資力,利用職務之便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無視於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經由與其共同販售該渡假村住宿券之江宗樺賠償上開侵占款項賠償予黃朝煌,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有江宗樺與黃朝煌100年7月19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094號偵查卷宗第12頁),是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所侵占金額合計為28,000元,嗣後亦已設法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