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
蔡玉晃藍施添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
472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速偵字第20472號)被告林忠義等3人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期滿。扣案之物(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忠義、蔡玉晃、藍施添允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林忠義等3人所共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共計1,500元,為被告林忠義等3人所有(林忠義、蔡玉晃、藍施添允各有
500元、800元及200元),且均係賭檯上之財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