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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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告人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金鶯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劉金鶯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消費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伊多次追討無著,詎於99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該公司已處於半停業狀態,待銀行貸款清償後將停止營運等語,顯見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正積極處分財產以償還銀行貸款,倘不即時對抗告人進行保全程序,任由其選擇清償對象,伊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會計師事務所函及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帳戶內之存款實為第三人所有、用途係供作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用,且員工薪資屬最優先債權,相對人不得假扣押云云,乃執行程序得否救濟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