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俊价於民國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該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陳俊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該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5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於111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