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73號原告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因受訴外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美國人壽公司)之委託,為其尋覓適當場所以做為電話行銷中心及總公司辦公室,經伊四處尋訪後,得悉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之華視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尚有辦公室可出租,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人丙○○並表示只要美國人壽公司與被告訂立租約達2年以上,被告即願支付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報酬。經伊安排美國人壽公司人員至現場參觀後,該公司表示欲承租系爭大樓北端西側7樓之辦公室(面積約154.6坪)做為電話行銷中心,被告即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美國人壽公司就前開辦公室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5月21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10,256元之支票予伊做為居間仲介之報酬。
(二)嗣訴外人美國人壽公司與被告於93年7月1日另就系爭大樓3樓南端、五樓南端東側之辦公室簽訂租賃契約,做為總公司辦公室之用,而美國人壽公司承租該部分辦公室亦係經由伊之居間仲介,蓋系爭大樓3樓之房客係於93年6月30日遷出,美國人壽公司與被告旋即於翌日簽約,若非伊居中斡旋,被告豈能在原房客遷出之翌日,即就系爭標的與美國人壽公司簽訂租約,故依約被告自應支付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報酬,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
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與原告接洽並確認美國人壽公司之承租需求後(即系爭大樓7樓北端西側之空間,面積約154.6坪),除在承租要約書上出租簽認欄內蓋上華視大樓經營管理處戳記,以示認可外,並同意原告所提給予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報酬,其後伊即依此與美國人壽公司簽訂租約,並支付報酬210,256元予原告。
(二)嗣系爭大樓3樓南端辦公室(面積約234.61坪)及5樓南端東側辦公室(面積約135.88坪)因原客戶租約期滿未再續租,美國人壽公司因擴充需要,乃自行與伊協商並簽訂租約,租期均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此次租賃並非透過原告之仲介,是伊並未於承租要約書上蓋章確認,亦未對原告有何口頭承諾,兩造間就系爭標的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伊給付報酬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受訴外人美國人壽公司之委託代覓場地。
(二)兩造曾合意若原告居間媒介美國人壽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大樓之辦公室簽訂租賃契約,且租期達2年以上者,被告即願支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報酬。
(三)被告同意出租系爭大樓7樓北端西側之辦公室予美國人壽公司,被告並已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報酬210,256元予原告。
(四)被告嗣將系爭大樓3樓南端、5樓南端東側之辦公室亦出租予美國人壽公司,此部分被告未支付任何報酬予原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就被告將系爭大樓3樓南端、5樓南端東側之辦公室出租予美國人壽公司部分,被告是否須支付報酬予原告?
(二)若是,被告應支付之報酬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居間人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與之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學說上稱之為報告居間或指示居間;至所謂「訂約之媒介」,乃居間人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斡旋於雙方當事人之間,促使 渠等 訂立契約,學說上稱此為媒介居間;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受訴外人美國人壽公司之委託,為其尋覓可做為電話行銷中心及總公司辦公室之適當場所,嗣原告向被告探詢系爭大樓有無符合美國人壽公司所要求條件之辦公室時,被告表示若原告居間媒介其與美國人壽公司就系爭大樓之辦公室簽訂租約,且租期達2年以上者,被告即願支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嗣後原告與美國人壽公司就系爭大樓7樓北端西側之辦公室簽訂承租要約書,約明欲承租之標的、租金、保證金、租期、裝潢期、點交條件等租賃細節,由被告於93年3月5日在該承租要約書上予以簽認後,被告與美國人壽公司即在原告之媒介居間下,於同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因此而支付原告報酬210,256元,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承租要約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7頁),可知原告並非受被告委託而尋覓及指示被告可與之訂約之相對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媒介居間,即原告之任務並非僅止於告知被告關於訴外人美國人壽公司需要適當場所做為電話行銷中心及總公司辦公室之訊息即為已足,其尚需斡旋於被告與美國人壽公司之間,促使渠等就租賃之所有細節達成合意,進而訂立租賃契約,在被告與美國人壽公司係因原告之居間媒介、斡旋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居間之報酬。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告知訴外人美國人壽公司需要場地以設置電話行銷中心及總公司辦公室,於得悉被告所有系爭大樓之7樓、11樓、13樓均有空置之辦公室,3樓南端辦公室之原租期亦將於93年6月30日屆滿之情形後,將此情通知美國人壽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知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雖美國人壽公司進駐系爭大樓7樓北端西側之辦公室後,與被告另於93年7月1日就系爭大樓3樓南端、5樓南端東側之辦公室另簽訂租賃契約,然美國人壽公司於檢視系爭大樓3樓南端、5樓南端東側之辦公室後,縱認其面積、地點等條件符合其設置總公司辦公室之需求,雙方是否確能達成合意而簽訂租賃契約,仍有待雙方就租賃之細節包括租期、租金、保證金等為進一步之磋商後,始能確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美國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大樓3樓南端、5樓南端東側辦公室之租賃契約,係經由其居間斡旋,因而促使雙方就租金、保證金、租期等所有租賃細節達成合意,進而簽訂租賃契約,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難僅因被告之所以知悉美國人壽公司需要場所做為總公司辦公室,係經由伊之告知,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居間之報酬。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應屬媒介居間,原告之任務乃需斡旋於被告與訴外人美國人壽公司之間,促使渠等就租賃之所有細節達成合意,在被告與美國人壽公司因其媒介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居間之報酬,而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其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