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聲請書誤繕為 洪素英 )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鄰四份仔三十四號其住處,二人因細故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下頷挫傷、前胸鈍挫傷、後背鈍挫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血、右大腿瘀血、右頸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