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恭明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支票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三十九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不料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二紙支票之票款,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