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底至9月初之期間內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知甲○○購毒施用,於
102年10月7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
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6至56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6、72至81頁)。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所採集之被告毛髮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0號),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6-乙醯嗎啡411pg/mg、嗎啡618pg/mg,並判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海洛因毒品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毛髮採集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月30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65、82頁),可知被告確確曾於前揭採集毛髮時點往前回溯3個月內施用海洛因甚明,此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於97年2月22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4頁調查筆錄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養、復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念其犯罪後尚知所為非是,始終坦承犯罪,於到案後亦配合偵查機關辦案,觀之被告警、偵筆錄即明(見警卷第49頁反面至第55頁,偵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另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則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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