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莊啟淵 被上訴人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8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5上午9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再往向前衝撞同樣停等紅燈之郭恒志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造成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水箱護罩、引擎蓋等受損,經兩造前往土城汽車修理廠估價維修要價新臺幣(下同)78,409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且於估價單上簽名以示負責。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2日修繕完成,與修車廠老闆殺價打折為7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相約於修車廠付款,惟被上訴人竟未前來付款,爰依法請求侵權賠償。
㈡原判決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中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5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8,49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849元,此外,上訴人另支出工資25,51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30,359元(計算式:4,849元+25,510元=30,3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實難心服,如依此計算方式,如買新車100萬元,使用超過5年被撞,不管修理費多少錢,只賠償10萬元了事,原判決顯然不對,民法規定損害賠償是回復原狀為前提,如無法回復原狀才以金錢賠償。而上訴人系爭車輛修理費74,000元,被上訴人在修車廠經估價後,有簽字為證,原判決竟違背當事人認諾而為反向之判決,特聲明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41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之費用應否折舊等原審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