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聲請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張志銘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志銘間於102年1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志銘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02年1月2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2年1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若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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