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志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邦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應將附表編號3之方式欄第7至8行之「撬開門鎖」更正為「撬壞門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工地、辦公室、鐵皮屋等,因均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工地之圍牆、辦公室之門鎖、工地之圍牆,應均非屬前揭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附表編號4部分,是供營業之輪胎行,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縱有踰越鐵窗、玻璃窗之行為,仍難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對被告為權利告知(本院卷第35頁參見),自得於變更法條後逕予審理,先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顯漠視法治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本件如附表編號2之贓物部分,業經尋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 馬慧 語等情,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頁參見),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鐵工、已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及木片等物,被告於本院供述業已於犯案後丟棄(本院卷第42頁參見),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業經領回,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其於本案竊得之現金部分,業經花用殆盡,其餘之贓物則因無人收購,業經丟棄(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見),惟因前揭贓物之所有權均非歸屬於被告所有,爰尚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方式│被害人│有無告訴│所犯法條│宣告刑欄│├──┼───────┼─────────┼───────┼──────┼───┼────┼─────┼─────┤│1│104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路│自助吸塵器投幣│徒手│ 吳東峯 │無│刑法第320│劉邦志犯竊│││4時11分許│3段238號「中油加油│箱內硬幣合計新││││條第1項│盜罪,累犯││││站」│臺幣(下同)│││││,處有期徒│││││5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路│車牌號碼000-00│以自備鑰匙撬│ 馬慧語 │無│刑法第320│劉邦志犯竊│││4時40分許│3段168號前騎樓│L號普通重型機│開鑰匙孔後發│││條第1項│盜罪,累犯│││││車│動電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2月17日│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監視器主機1台│騎乘竊得之上│王河村│無│刑法第321│劉邦志犯毀│││4時51分許至5時│街222號管理室│、現金4000元、│開機車前往王│││條第1項第│壞安全設備│││34分許││手機1支│河村居住之管│││1、2款│侵入有人居││││││理室,趁王河││││住之建築物││││││村在其內睡覺││││竊盜罪,累││││││之際,以隨地││││犯,處有期││││││拾取之木片撬││││徒刑捌月。││││││壞門鎖,侵入││││││││││其內查看有無││││││││││財物,之後步││││││││││行至極樂寺停││││││││││車場對面之華││││││││││平路路邊、靠││││││││││近荷蘭村汽車││││││││││旅館之牆面附││││││││││近開車,前往││││││││││上開管理室,││││││││││再次侵入其內││││││││││行竊。│││││├──┼───────┼─────────┼───────┼──────┼───┼────┼─────┼─────┤│4│104年12月18日6│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NIKE防風衣1件│從防火巷徒手│ 黃昭瑋 │有│刑法第320│劉邦志犯竊│││時50分許│路2段398號「中一輪│、眼鏡1副、黑│打開鐵窗、玻│││條第1項│盜罪,累犯││││胎行」│色三星NOTE2手│璃窗後,伸手││││,處有期徒│││││機1支│拿取屋內掛在││││刑伍月,如││││││牆上之衣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