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提款卡、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9至10行關於「每本存摺」更正為「每個帳戶」、第11至13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謝俊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使詐欺之成年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簡 金葉 、 邱昱 凌及 陳玲玲 等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簡金葉 及 邱昱凌 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陳玲玲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藉此詐騙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謝俊宏以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三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其係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核交卷第6頁反面),亦供稱:我在10
5年5月間某日開戶完就將帳戶賣掉,我沒有將開戶時所存入的金錢領出來,因為對方說給我的現金內就包括開戶金等語(核交卷第7頁),佐以被告係各以1,000元之現金分別向華南銀行及京城銀行申設帳戶,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京城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是被告所得之1萬6,000元款項應扣除開戶金2,000元,故此1萬4,000元之款項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29號被告謝俊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宏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海佃路上麥當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金葉、邱昱凌及陳玲玲等人,致簡金葉、邱昱凌及陳玲玲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俊宏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簡金葉、邱昱凌、陳玲玲等人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金葉、邱昱凌、陳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金葉、邱昱凌、陳玲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簡金葉、邱昱凌、陳玲玲所提供之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細節,並自稱係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入帳戶│││││(新臺幣)│││├──┼────┼────┼─────┼─────────────────┼────┤│1│簡金葉│105年5月│15萬元│105年5月16日11時22分,假冒告訴人簡│被告上開││││17日││金葉之友人,打電話謊稱急需用錢,欲│華南銀行││││││向告訴人簡金葉借款。│帳戶││││││││├──┼────┼────┼─────┼─────────────────┼────┤│2│邱昱凌│105年5月│20萬元│105年5月18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邱昱│同上││││18日││凌之友人,打電話謊稱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邱昱凌借款。││├──┼────┼────┼─────┼─────────────────┼────┤│3│陳玲玲│105年5月│20萬元│105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假冒告訴人│被告上開││││17日││陳玲玲之友人,打電話謊稱急需用錢,│京城銀行││││││欲向告訴人陳玲玲借款。│帳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