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志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850元,嗣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為199,338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裁判費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45萬元為準,縱
使原告嗣後減縮訴之聲明,因並未止息訟爭,尚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之核定誤
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核算,顯係誤算,應裁定更正如本裁
定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