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楊惠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
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九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㈠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
後即於103年10月29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木字第130421號扣
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
3年度司執字第130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
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
算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院
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及本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等各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