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劉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3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家樂福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上開債權業經法商
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另於99年1月11日向訴外
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由家樂福電信利用其他
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提供
被告無線電通信服務,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0年5月17日,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嗣家樂福電信於102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