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
無照駕駛已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
102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
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第三人 黃文彥郭騰坤 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8R-6829號自用小貨車自
對向駛來,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黃文彥因而受
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膝深部
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黃文彥
傷害醫療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267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保險金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表、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查:本件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乙節,有系爭車禍全卷卷宗可按,是原
告給付黃文彥上開保險金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黃文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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