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7行中段應補充「於12時55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
全,且其先前已有2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經
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
判決分別處罰金銀元12,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