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積欠友人債務,竟起意盜領其外祖母甲○○之郵局存款,先於民國95年6月30日某時,趁甲○○當時未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住處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房間置物櫃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甲○○」印章1枚等物(此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得手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前往上開蘆洲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前述竊得之「甲○○」印章,藉以偽造甲○○名義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該郵局櫃臺人員而據以行使,施此詐術方法,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獲得甲○○之同意或授權,進而允為提領現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前開郵局。
二、嗣後乙○○復另行起意,先後於95年7月17日、95年7月19日、95年8月14日、95年8月22日再度前往上開郵局,又以相同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手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盜領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直至95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甲○○欲持該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時,因遍尋不著,始發覺該等物品遭竊,經調閱郵局監視器畫面後,方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於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此觀諸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再依刑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及339條等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合議庭即於96年5月14日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3、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於蘆洲郵局所開設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5月25日起至8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9頁)及上開帳號95年6月30日、7月17日、7月19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1-1至21-3頁),此外復有郵局監視器攝錄所翻拍之相片在卷足參(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準此,本案於事實欄一部分涉及法律變更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酌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經比較新舊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未經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云云,顯有誤會)。再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各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藉以詐欺郵局櫃臺人員而提領被害人存款,二者就著手實施階段而言,有其同一性,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五次犯行,其間相隔二日至十七日之久,顯無密不可分之關係,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償還友人債務竟盜領祖母甲○○之存款,及各次盜領之金額為6000元至47000元不等,造成其祖母之損失非微,惟其事後坦認犯行,並已獲其祖母甲○○之諒解,且甲○○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擇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盜領之金額│││├───┼───────┼───────┼────────┤│一│95年6月30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貳月,如││├───────┤書罪。│易科罰金以銀元參│││6,000元││佰元折算壹日。│├───┼───────┼───────┼────────┤│二│95年7月1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書罪。│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5年7月19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書罪。│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5年8月14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書罪。│易科罰金以新台幣│││47,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5年8月22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書罪。│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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