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常業詐欺)、3年4月(偽造貨幣)、10月(藏匿人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檢察官與戴榮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37、38、39、40、41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駁回戴榮材關於藏匿人犯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就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藏匿人犯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先前所犯常業詐欺案件,即係因收購他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後,連同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竟猶不知悛悔,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2年9月20日某時,見報紙機車貸款廣告,乃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於102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大廳,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陳先生」,容任「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如附表所示 蘇淑美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 等人之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蘇淑美、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蘇淑美、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發覺有異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劉乃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榮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5、54、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淑美、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16頁正反面、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復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三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臺北分行102年12月5日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0月21日一營字第00368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19、28、36、37、48、56、65頁、第70至73頁、第74至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前案即有收購他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嗣連同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當可預見其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銀行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蘇淑美、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間接故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31至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幫助為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二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前述七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另有不構成累犯之賭博、公共危險、贓物、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明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雖未與被害人蘇淑美、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達成和解,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83,108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斟酌被害人許棋傑、劉婉婷、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均表示由本院依法量處被告之刑度(見本院易緝卷第47至51頁之電話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離婚無子,父親已歿,不需照顧母親,目前在土雞城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等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其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蘇淑美│詐騙集團成│102年9月27日│雲林縣斗│戴榮材所│29,983元││││員於民國(│晚間8時30分│六市文化│有之彰化│││││下同)102│許│路臺灣銀│銀行臺北│││││年9月27日││行自動櫃│分行帳號│││││晚間7時22││員機ATM│:009-50│││││分許,撥打││轉帳│00000000│││││電話通知網│││4500號帳│││││路購物付款│││戶│││││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2│許棋傑│詐騙集團成│1.102年9月27│1.第一商│1.戴榮材│1.29,989││││員於102年9│日晚間8時18│業銀行自│所有之彰│元││││月27日晚間│分許│動櫃員機│化銀行臺│2.99,123││││7時許,撥│2.同日晚間11│ATM轉帳│北分行帳│元││││打電話通知│時許│2.網路銀│號:009│││││網路購物付││行轉帳│-0000000│││││款方式誤設│││0000000│││││為分期付款│││號帳戶││││││││2.戴榮材││││││││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劉婉婷│詐騙集團成│102年9月27日│合作金庫│戴榮材所│29,989元││││員於102年9│晚間8時14分│玉成分行│有之彰化│││││月27日晚間│許│自動櫃員│銀行臺北│││││7時許,撥││機ATM轉│分行帳號│││││打電話通知││帳│:009-50│││││網路購物付│││00000000│││││款方式誤設│││4500號帳│││││為分期付款│││戶││├──┼───┼─────┼──────┼────┼────┼────┤│4│黃昱翔│詐騙集團成│102年9月28日│高雄市大│戴榮材所│30,000元││││員於102年9│某時│樹區九曲│有之第一│││││月28日下午││里九曲路│商業銀行│││││2時許,撥││99號7-11│帳號:00│││││打電話通知││超商內自│0-000000│││││網路購物付││動櫃員機│18178號│││││款方式誤設││ATM轉帳│帳戶│││││為分期付款│││││├──┼───┼─────┼──────┼────┼────┼────┤│5│謝足庭│詐騙成團成│102年9月28日│臺南市歸│戴榮材所│23,456元││││員於102年9│下午4時27分│ 仁區 長榮 │有之第一│││││月28日下午││路一段│商業銀行│││││3時34分、4││230號之│帳號:00│││││時10分許,││1統一超│0-000000│││││撥打電話通││商內自動│18178號│││││知網路購物││櫃員機│帳戶│││││付款方式誤││ATM轉帳││││││設為分期付││││││││款│││││├──┼───┼─────┼──────┼────┼────┼────┤│6│楊千慧│詐騙集團成│102年9月28日│臺中市南│戴榮材所│29,985元││││員於102年9│下午3時59分│區建國北│有之第一│││││月28日下午│許│路110號│商業銀行│││││3時8分許,││彰化銀行│帳號:00│││││撥打電話通││自動櫃員│0-000000│││││知網路購物││機ATM轉│18178號│││││付款方式誤││帳│帳戶│││││設為分期付││││││││款│││││├──┼───┼─────┼──────┼────┼────┼────┤│7│劉乃慈│詐騙集團成│102年9月28日│臺中市霧│戴榮材所│10,583元││││員於102年9│下午4時30分│峰區 柳豐 │有之第一│││││月28日下午││路500號│商業銀行│││││3時52分、4││自動櫃員│帳號:00│││││時11分許,││機ATM轉│0-000000│││││撥打電話通││帳│18178號│││││知網路購物│││帳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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