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70號
原告 楊能鳳
被告 李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20,100元(該現值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所載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萬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萬元,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僅有7元,應屬誤載),合計共190,1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