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20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六號、九十九年司執全字第五二二號卷宗各一宗,審查無訛,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 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