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0元,利息未約定,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99年4月6日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