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8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肆柒 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共肆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647公克)及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經分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632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6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873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1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7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乃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前揭物品等語。
三、本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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