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99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9,38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