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錢帛宇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複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被告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
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 謝榮光 所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榮光原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謝榮光借款新台幣(下同)1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個月,原告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借款期屆至後失聯,原告與謝榮光協商後,謝榮光同意原所約定借款利息18%降為年息6%計算,並分40期還款,故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本金153萬及利息30萬6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6千元,及就其中15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管條、本票
、代償證明、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69至75頁),核屬相符。又證人謝榮光亦到庭證稱「因為張富要跟我借錢,我要他要有擔保品,...後來他就找錢帛宇做保證人」、「借153萬元,利息當時約定月息1分半,年息18%」、「...我是用現金交給他」、「因為我有降息...」、「(問:這代償證明是你跟錢帛宇簽的?)對,我本人簽的」、「(問:開這本票是擔保用?)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53萬及利息30萬6千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183萬6千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本院寄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並於10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6千元,及就其中153萬元部分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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