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孟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孟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鄒孟勛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孟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在000000000O○OOO○O○O○樓梯間,徒手竊取 連美琇 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嗣因連美琇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美琇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孟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美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腳踏車1輛、監視器翻拍照片列印頁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