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書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先後2次屆期無故不到醫院辦理徵兵檢查,均係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係於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盼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63號被告許書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豪係役齡男子,經主管機關分別於(一)民國107年12月19日送達通知,排定其應於108年1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二)108年1月19日送達通知,排定其應於108年2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書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兵籍表、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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