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 瓜地馬拉 籍」為「尼加拉瓜籍」之誤,應予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宥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FUCKYOU」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黃美齡 、 劉大偉 、 劉艾德 3人共2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告訴人3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碩士班辦公室內,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3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目前待業且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告潘宥妤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妤因不滿黃美齡、LARAGONZALEZDAVIDBENJAMIN(瓜地馬拉籍、中文姓名:劉大偉,下稱劉大偉)、LARAGONZAL
EZEDUARDORUBEN(瓜地馬拉籍、中文姓名:劉艾德,下稱劉艾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綜合大樓11樓國際研究英語碩士學位學程碩士班辦公室內討論口試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啟門扉辦公室內,以「FUCKYOU」之言詞辱罵黃美齡、劉大偉及劉艾德共2次。
二、案經黃美齡、劉大偉及劉艾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宥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就勘驗卷附檔案光碟時│││時之供述│,對口稱「FUCKYOU」2││││次,沒有意見。│├───┼───────────┼────────────┤│2│告訴人黃美齡、劉大偉及│全部犯罪事實│││劉艾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卷附檔案光碟1片暨採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表示│││照片4張│「FUCKYOU」2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