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念祖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 王念祖前 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30頁),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 王念祖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㈠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㈡案件所宣告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8年1月28日21時18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文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王念祖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