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乙○○○○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筑 被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甲○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部分: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