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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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壹顆(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藥錠一顆(毛重0.三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音樂檸檬PUB」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藥錠一顆(毛重0.三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藥錠一顆(毛重0.三八公克)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有一顆,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一顆(毛重0.三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