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拾元玖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再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足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⑵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⑶依上訴意旨足認小額訴訟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為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欠繳管理費,為此訴請新台幣(以下同)陸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辯稱伊並實際並未居住該處,故不應支付其中之冷氣費等語。原審依新雪梨社區住戶規約、經費收支規則等證據,認定其中並無未實際居住之住戶得免付冷氣費之約定,而否定上訴人辯解。因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並未就本件費用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基金」或同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管理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於法定人數等要件。原判決顯然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狀)。
三、依據理由欄首段說明,小額訴訟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草約效力,並未要求起造人、管理委員會將其內容通知事後遷入之住戶方對其生效;買受人宜事先探查內容,管理委員會亦可將其內容張貼於公佈欄等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二審裁判:一千零四元九角。
第二審送達郵費:三百零六元。
合計:一千三百十元九角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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