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居住,始發現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致夫妻感情不睦,已未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並無財產糾紛,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已約二個月未生活在一起,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致夫妻感情不睦,已未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而兩造又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