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72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93號裁定),況聲請人自承為英語教師,從事網路英語教學每月月薪為新臺幣15萬7014元,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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