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黃忠同 告訴被告潘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0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後騎上人行道,適有黃忠同騎乘自行車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黃忠同受有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忠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忠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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