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天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天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侯信均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與友人同住,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傅天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佑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前,因不滿侯信均未得其同意,即移動其擺放在上址店內椅子上之隨身包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侯信均胸部,致侯信均受有右胸及左前臂腹側皮膚紅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侯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天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