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告 李美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規定,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及光碟)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法官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