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告 李美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規定,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及光碟)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法官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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