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原告 鄭斐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9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法官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