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宏(原名游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2、3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補充:被告游竣宏遇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時,主動供
承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竣宏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7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被告 游竣宏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處6月(4次)、3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樓梯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為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