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瑋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瑋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昭瑋與 蔡進發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至蔡進發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支、藍色電鑽1支、固定鉗1支、銼刀2支。另於99年
8月17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拘提黃昭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昭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3、144、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蔡進發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8079-XP號、8571-XR號、1106-XJ號自小客車(即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㈠、㈤、㈦、㈨)等犯罪事實(見本院易緝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進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90、91、117、118頁、偵卷第8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下稱990號卷,第215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3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54至65頁)、共同被告蔡進發銷贓地點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4頁)、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78至
1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被告被查獲時車輛照片2張(見警卷第193至20
3頁)、 何碧月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具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高崑 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具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刑案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7、309、336、420、421、450至457頁),復有美工刀1支、藍色電鑽1支、固定鉗1支、銼刀2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自應依上揭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查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雖相同,但該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揭行為,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支、藍色電鑽1支、固定鉗1支、銼刀2支,既可供被告於行竊時用以破壞各該車輛電門鎖、玻璃,當係質地堅硬具破壞力之工具,倘以之攻擊人體,自可對人體造成傷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蔡進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動機非善,復衡被告竊盜之次數,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未取回遭竊物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經本院考量被告以雷同之手法多次觸犯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上開各該犯罪均集中在99年6、7月間,顯然係同一時期內所為,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被告現年35歲,且尚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緝卷第45頁),斟酌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之影響等情,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支(本院編號25之1、參本院990號卷第131、
132頁)、藍色電鑽1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參本院990號卷第163頁)、固定鉗1支(本院編號18之2,參本院990號卷第118頁)、銼刀2支(本院編號18之25、18之26,參本院990號卷第129、130頁),均為共同被告蔡進發所有,供被告與蔡進發實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美工刀用於竊取附表編號
1、3、藍色電鑽用於附表編號1至3、固定鉗、挫刀用於附表編號4),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長約100公分)、鑰匙齒版各1支,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卷內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竊取如附表2至4所示車輛均有拿到錢,是分到一半,印象中每次拿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1、82、269頁),爰就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萬5,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進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下列自小客車:
㈠於99年7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
0號前,見 洪仲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紅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黃昭瑋(另行通緝)下手以T字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及插入電門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蔡進發則在一旁把風及接應。事後,蔡進發再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即99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查獲之前),在前述租屋處,將前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678-LD」號,並將該車出售予不詳之人。
㈡於99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騎樓前,見 黃晨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豐田廠牌「灰色」CAMRY車款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黃昭瑋(另行通緝)先撬開引擎蓋來切斷該車之電源,蔡進發再持美工刀割開後座三角玻璃後開門進入車內,並持電鑽破壞電門鎖並叫黃昭瑋恢復該車之供電,蔡進發再以一字扳手啟動該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事後,蔡進發再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即99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查獲之前),在前述租屋處,將前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06-XL」號。另蔡進發於99年7月18日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致使該車遭警方拖吊而尋獲發還黃晨瑜。
㈢於9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
前,見 徐一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本田廠牌「黑色」喜美車款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黃昭瑋(另行通緝)先撬開引擎蓋來切斷該車之電源,蔡進發再持美工刀割開後座三角玻璃後開門進入車內,並持電鑽破壞電門鎖並叫黃昭瑋恢復該車之供電,蔡進發再以一字扳手啟動該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事後,蔡進發再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即99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查獲之前),在前述租屋處,將前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成「5122-JG」號,並將該車出售予不詳之人。㈣於99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前,見 徐乃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黃昭瑋(另行通緝)在一旁把風,蔡進發則先拔除該車之防盜器喇叭,再以T字型扳手打開車門、電鑽破壞電門鎖及以一字型扳手啟動該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事後,蔡進發再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即99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查獲之前),在前述租屋處,將前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成「4308-ML」號,並將該車出售予不詳之人。
㈤於99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見 洪崇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本田廠牌「綠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黃昭瑋(另行通緝)在場把風,蔡進發則持T字型扳手破壞車門後進入車內,再電門鎖啟動該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事後,蔡進發再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即99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查獲之前),在前述租屋處,將前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成「YZ-7182」號,並將該車丟棄於屏東市頭前溪附近之產業道路。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進發、 黃建霖 、 曾勝興 之供述、證人即失車車主洪仲俞、黃晨瑜、徐一弘、徐乃勺、洪崇傑之證述、扣案已遭蔡進發變造之9組車牌及變造車牌之工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蔡進發有所嫌隙,起爭執後沒多久蔡進發就被抓了,蔡進發一直認為係伊害蔡進發被抓,挾怨報復才指控伊,伊並沒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即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㈡至㈣、㈥、㈧)自小客車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蔡進發先前曾有誣指曾勝興、黃建霖收購贓車之情形,證人蔡進發證詞之憑信性存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進發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伊會說車子賣給黃建霖,是因為之前毒品案件黃建霖把伊供出來,心懷怨恨才說是他,曾勝興則是因為曾勝興拒絕借錢給伊,伊懷恨在心。一開始被抓到之前,伊會想跟伊有過節的人,會想一些方法給他們一些報復等語(見本院990號卷第242頁正反面),且黃建霖、曾勝興被訴贓物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同案被告蔡進發確曾因心懷怨恨誣指他人犯罪,辯護人稱其證詞憑信性較低,應屬有據。而同案被告蔡進發前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其係在屏東縣○○市○○○巷000號遭搜索查獲,亦有上開搜索票可證。同案被告蔡進發於警詢中陳稱:伊因案通緝中,拜託朋友黃昭瑋出面幫伊承租屏東縣○○市○○○巷000號供伊藏匿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4頁),是同案被告蔡進發當時既然在通緝中,自不可能讓諸多親友知悉行蹤,以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而被告屬少數知悉同案被告蔡進發藏身處之人,故同案被告蔡進發確有可能因懷疑被告洩漏其行蹤致其遭查獲而對被告心生不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
㈡再者,同案共犯蔡進發本案被訴自行竊盜車輛8台,與被
告共同竊盜車輛9台,業經本院102年度990號判決確定,可見其實有能力獨自竊取汽車,未必需要被告與其共同實行竊取行為,是以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竊車犯行,尤須補強證據補強共同被告蔡進發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方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蔡進發於98、99年間,屢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79號(10月)、99年度易字第833號(7月、3月)、99年度易字第1160號(7月、7月、7月、8月、8月、6月)、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1年10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1年、1年、1年、1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7月)判決確定,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0號卷第24、25頁),同案被告蔡進發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犯案的車子很多,沒辦法一一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
149頁),顯見蔡進發於98、99年間頻繁竊取車輛,能否清楚分辨哪些車輛為獨自竊取,或與共犯共同竊取,實屬有疑。
㈢復考諸同案被告蔡進發歷次警詢筆錄,其於99年8月10日
(共2次)警詢筆錄、同年月31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1日第1、2次警詢筆錄、同年1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均未提及本案涉案車輛,於99年10月21日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即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㈡、㈤、㈨),於99年1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則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㈡、㈤、㈥、㈧、㈨),於9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時方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5122-UG號自小客車(即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㈢、㈣),於
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時則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㈡、㈣、㈤、㈥、㈦、㈨)(見警卷第21至30、38至45、69至76、79至
122頁),是其於犯罪時間較為接近之99、100年間,尚不能清楚證述哪些車輛係與被告共同竊盜,故其雖於106年5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㈡、㈢、㈣、㈥、㈧之自小客車係與被告共同竊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5、147、148頁),不能遽採。
㈣末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霖、曾勝興之證述,其等均稱
並未向被告或蔡進發收購汽車,且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業如前述,是其等供述自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涉。又證人即失車車主洪仲俞、黃晨瑜、徐一弘、徐乃勺、洪崇傑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車籍資料,則僅能證明其等所有或使用之車輛確實遺失,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進發係共同行竊。而遭變造之9組車牌及變造車牌之工具,係同案被告蔡進發一人所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認定在案,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卷存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共同被告蔡進發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即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㈡至㈣、㈥、㈧)自小客車之犯行,無法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進發之證述。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進發雖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今天早上也有開庭,有問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檢察官說事後有監視錄影器的證據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稱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為避免偵查中事證揭露,欠難提供卷證資料,有該署106年6月8日屏檢錦列106偵緝107字第1578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69頁),此部分應係證人記憶有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蔡進發固曾自白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然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及書證,經核尚無從充分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共同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
0號、0000-00號(即起訴書事實二編號㈡至㈣、㈥、㈧)自小客車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與同案被告蔡進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竊得財物│竊盜方式│備註│主文││號├───┤│││││││地點││││││├─┼───┼───┼────┼─────────┼────┼─────┤│1│99年6│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黃昭瑋共同│││月3日│主為蔡│0000-00│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獲車體│犯攜帶兇器│││凌晨0│秀枝、│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僅尋│竊盜罪,處│││時許(│由 顏俊 │客車1輛│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獲遭變│有期徒刑捌│││起訴書│民管領│(連同該│(長約100公分、未│造之車│月。扣案之│││誤載為││車所懸掛│扣案)、美工刀1支│牌2面│美工刀壹支│││99年7││之上開號│,於左列時間行經左│。│、藍色電鑽│││月8日││碼車牌0│列地點時,見左列車│2.即起訴│壹支均沒收│││凌晨3││面)│輛停放該處,遂由黃│書犯罪│。│││時許)│││昭瑋持上開一字型起│事實欄│││├───┤││子撬開該車引擎蓋並│二、㈨││││高雄縣│││切斷該車電源,蔡進│部分。││││橋頭區│││發則持上開美工刀破│││││南北路│││壞該車車窗以進入其│││││55之4│││內,並持其所有之藍│││││號旁空│││色電鑽1支破壞該車│││││地(起│││電門鎖,嗣黃昭瑋再│││││訴書誤│││恢復該車供電,使蔡│││││載為高│││進發得以發動該車引│││││雄市三│││擎駛離現場,而共同│││││民區義│││竊取該車(含該車車│││││和路23│││牌2面)得手(其2│││││號騎樓│││人所涉毀損部分均未│││││前)│││據告訴)。│││├─┼───┼───┼────┼─────────┼────┼─────┤│2│99年6│何碧月│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黃昭瑋共同│││月30日││0000-00│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獲車體│犯攜帶兇器│││凌晨2││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僅尋│竊盜罪,處│││、3時││客車1輛│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獲遭變│有期徒刑捌│││許││(連同該│(長約100公分、未│造之車│月。扣案之││├───┤│車所懸掛│扣案),於左列時間│牌2面│藍色電鑽壹│││屏東縣││之上開號│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已領│支沒收。未│││東港鎮││碼車牌0│左列車輛停放該處,│回)。│扣案之犯罪│││OO路││面)│遂由黃昭瑋持上開一│2.即起訴│所得新臺幣│││000號│││字型起子撬開該車引│書犯罪│壹萬伍仟元│││前│││擎蓋並切斷該車電源│事實欄│沒收,於全││││││,蔡進發則持其所有│二、㈠│部或一部不││││││之藍色電鑽1支破壞│部分。│能沒收或不││││││該車電門鎖,嗣黃昭││宜執行沒收││││││瑋再恢復該車供電,││時,追徵其││││││使蔡進發得以發動該││價額。││││││車引擎後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該車(含││││││││該車車牌0面)得手││││││││(其2人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3│99年7│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黃昭瑋共同│││月9日│主為陳│0000-00│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獲車體│犯攜帶兇器│││凌晨4│錦炭、│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僅尋│竊盜罪,處│││時許│由高崑│客車1輛│用之美工刀1支,於│獲遭變│有期徒刑捌││├───┤木管領│(連同該│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造之車│月。扣案之│││高雄市││車所懸掛│點時,見左列車輛停│牌2面│美工刀壹支│││鳳山區││之上開號│放該處,遂由黃昭瑋│(已領│、藍色電鑽│││OOO││碼車牌0│在旁把風並遞送工具│回)。│壹支均沒收│││路00號││面)│,蔡進發則持上開美│2.即起訴│。未扣案之│││前│││工刀破壞該車右後側│書犯罪│犯罪所得新││││││車窗以進入其內,再│事實欄│臺幣壹萬伍││││││持其所有之藍色電鑽│二、㈦│仟元沒收,││││││1支破壞該車電門鎖│部分。│於全部或一││││││後發動該車引擎駛離││部不能沒收││││││現場,而共同竊取該││或不宜執行││││││車(含該車車牌0面││沒收時,追││││││)得手(其2人所涉││徵其價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4│99年7│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黃昭瑋共同│││月12日│主 蘇秀 │0000-00│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獲車體│犯攜帶兇器│││凌晨某│美、由│號自用小│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僅尋│竊盜罪,處│││時│ 陶昆賢 │客車1輛│用之固定鉗1支、銼│獲遭變│有期徒刑捌││├───┤管領│(連同該│刀2支,於左列時間│造之車│月。扣案之│││高雄市││車所懸掛│行經左列地點時,見│牌2面│固定鉗壹支│││岡山區││之上開號│左列車輛停放該處,│。│、挫刀貳支│││OOO││碼車牌0│遂由黃昭瑋持上開固│2.即起訴│均沒收。未│││路000││面)│定鉗破壞取下該車車│書犯罪│扣案之犯罪│││號前│││門鎖,蔡進發則以上│事實欄│所得新臺幣││││││開銼刀及其所有之鑰│二、㈤│壹萬伍仟元││││││匙齒版1支當場磨製│部分。│沒收,於全││││││適配鑰匙交予黃昭瑋││部或一部不││││││,由黃昭瑋以該鑰匙││能沒收或不││││││發動該車引擎駛離現││宜執行沒收││││││場,而共同竊取該車││時,追徵其││││││(含該車車牌0面)││價額。││││││得手(其2人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