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屏東縣○○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一六0地號土地(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一八五號(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面積五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甲○○○業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鍾鳳龍 擔任監護人,嗣因鍾鳳龍死亡,於96年11月30日改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 鍾貴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99年
8月30日確定),已於99年9月21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惟因被繼承人鍾鳳龍於85年持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7地號土地、屏東縣○○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1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85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於96年受監護宣告人甲○○○同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該債務,因繼承人等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為辦理變更借款義務人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鍾貴勝 擔任,故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不動產過戶登記予鍾貴勝,以解決債務問題;又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七年多,均由聲請人與兄弟分擔養護費用,聲請人代理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90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受監宣告人甲○○○因繼承配偶鍾鳳龍之借貸債務,為清償債務,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繼承得來之前揭不動產,而聲請人自行會同第三人鍾貴來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併同時於本案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家庭會議記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弟鍾貴來、 鍾貴唐 、鍾貴勝亦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移轉不動產,核其行為性質屬處分行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如將該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予鍾貴勝,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債務亦會隨同移轉予鍾貴勝,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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