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甲○○住福建省福安市○○鎮○○村○○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8日結婚,但被告於婚後1週即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兩造於89年7月18日結婚,無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至今未歸等情,從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23日函覆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記載略以:被告於90年7月12日入境,最後於同年8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任何人處於本件將近20年未共同生活的情境,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且被告無故離家後至今仍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斷絕聯繫,使已嚴重破裂的婚姻關係演變成無法回復之可能,故應認被告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要負較大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
僅被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