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 張淑麗 債務人 楊炫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0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10月25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3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轉讓予相對人。
三、另,債務人於100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80萬元、2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