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翁玉 相對人 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得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且已陸續償還。相對人並要求抗告人代為繳納其參加案外人 簡秋金 擔任會首之死會會款每月3萬元,至民國102年4月25日止,足見兩造間就借款之清償期已合意延長至102年4月25日,然相對人於清償期尚未屆至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但上開抗辯均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