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治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碧薇 因與葉治甫之父親 葉昌銘 (已歿)存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向葉昌銘索討欠款,葉治甫為阻止吳碧薇入內查看葉昌銘是否在上揭處所,而與吳碧薇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碰吳碧薇之肩膀,致其失去平衡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碧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葉治甫固 坦承告訴人吳碧薇有於98年10月24日下午
5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向葉昌銘索討欠款,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其所造成,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執意留在工廠內辦公室等候葉昌銘,伊僅要求告訴人在鐵門外等候,告訴人在往後退之過程中,因地板積水且地上有小坑洞、碎石,告訴人即自行摔倒,伊見狀曾欲扶起告訴人,豈料告訴人繼續留在現場且用頭部撞擊地面,顯見告訴人傷害絕非伊所造成。況告訴人經到場員警查看後,亦無檢視出告訴人所述傷勢。此外,告訴人一再指稱車輛曾遭伊持木棍敲打,苟告訴人所指為真,何以未併同提起毀損告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向被告之父葉昌銘索討債務,並於現場與被告發生口角,而告訴人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薇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第35頁;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的時候先敲
門,被告就出來開門,且手上拿一支角棍要打伊,後來被告拿棍子打伊的車輛,伊就進去被告家中要拿棍子,被告站在裡面的電動玻璃門前把伊往外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日被告應門後即手持木棍敲打伊車輛,伊當時有打電話報警,後來伊要去拿棍子,被告就從伊兩肩位置把伊往後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65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進到被告家中後,被告從伊正前方用力以雙手推伊,遭被告動手後就失去平衡倒地,倒地之際是頭的右上方撞到地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卷,第14至15頁),互核以觀,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上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述應屬信而有徵,且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且一再要求被告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苟告訴人所述係子虛烏有、誣攀被告之詞,豈會要求被告提供監視錄影畫面還原事發現場。再者,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可以提供告訴人醫藥費一萬元,因為告訴人係在伊家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苟為被告所辯係自行跌倒造成,全然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表達承擔告訴人醫藥費用之意願,益見其畏罪之心。從而,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以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原審及偵查中供稱:伊不讓告訴人進來,但
因告訴人強行進入,伊就用手指著告訴人示意離開,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說自己會離開,便用倒退行走之方式出去,在經過鐵門降下來的地方時,可能是因為水泥地凹凸不平,以及有鐵門在走的鋼軌,且當時下雨、地面潮濕等原因,告訴人才因此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卷,第28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中結證稱:跌倒的地方距離鐵門大約30公分,還沒有超過鐵門,被告是將伊推向靠近鐵門的地方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自被告家中鐵門進入後尚有一間辦公室,當時伊進去後站立的地方是鐵門與辦公室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卷,第14頁),而告訴人倒地之位置確係在鐵捲門與辦公室間,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平面圖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告訴人跌倒之位置並非在鐵捲門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疑。再者,苟告訴人聽從被告指示後即離開現場前往鐵捲門外等候,大可以正常方式行走,其何須以違反常理之倒退方式行走,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供稱: 伊和 告訴人距離約100公分,電動玻璃門的位置距離鐵捲門約有20公尺遠云云,告訴人於原審中結證稱:伊和被告的距離只有一、兩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站立之位置在屋內電動玻璃門前乙情,堪認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距離鐵捲門尚有約20公尺遠,苟告訴人如被告所辯以倒退方式行走,亦無可能以此方式行走長達20公尺,縱使告訴人當下因懼怕等因素而不敢背對被告行走,仍可以正常方式向前行走並不時回頭觀看即可,足認被告所辯實有違常理至鉅,洵無可採。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若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因係身體大面積與地面或周圍接觸,其頭部、四肢部位理應有大小不等之擦、挫傷,然觀諸前揭告訴人之診斷書,被害人之傷害均集中在上半身之頭、肩,其下半身之左、右兩腳或臂膀卻未見有任何傷害,顯然與一般自行跌倒情形相悖離,顯見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另依被告所提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42頁),鐵捲門外地面固有破裂、碎石等情形存在,惟該拍攝場景係鐵捲門外而非鐵捲門內景觀,況告訴人倒地位置並非鐵捲門上或其外地面,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有無以頭部碰撞地面乙節,業據證人 張皓昀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對告訴人有無以頭往地上撞或為其他自殘舉動等情形,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遽信,再者,參以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吳立民 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頭部經電腦斷層檢查後,頭皮下有軟組織水腫,可能有撞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之頭部確受有撞擊無訛,衡情,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告訴人要無可能甘冒風險而遽以頭部撞擊地面,且其目的僅在設詞構陷被告及營造受傷現象,此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應屬無據。此外,告訴人之車輛是否曾遭被告以棍棒敲打尚與本件案情無涉,且告訴人是否提起毀損告訴核屬其行使權利與否,尚難因告訴人未提起毀損告訴即認其陳述不實,附此敘明。
㈣證人張皓昀於偵查中固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身上沒有明顯傷
勢,只有說頭很痛,伊沒有發現傷痕,救護人員到現場後,也未發現告訴人受傷,頭部也沒有外傷,伊也沒有看到瘀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倒地的位置在算是在鐵門下方位置,當時告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在地上一直大喊大叫,然後也不願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然參以證人張皓昀於本院中另證稱:伊不記得告訴人倒地的地方是否有鐵門的鋼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證人張皓昀對於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已無法為清楚之回憶,且佐以本件事發時間為98年10月24日,迄今已近3年之久,其於偵查中從未言及告訴人所在位置,於本院審理中方稱告訴人倒地位置在鐵門下方,此部分尚難遽信。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證,堪認告訴人所指受傷乙情應非憑空捏造,即令未於當下外觀察覺,斷難以此為告訴人虛構傷勢之依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紛爭,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推倒告訴人致傷,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取得告訴人宥諒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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