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鼎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
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映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提起民事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向聲請人訂購不銹鋼板等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386,438元,聲請人已依約交貨,詎相對人迄未清償,未來將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謝東華 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其係相對人唯一之董事,致聲請人無從追訴,而謝東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配偶甲○○、未成年子女 謝品琪 及 謝秉益 ,爰請鈞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向聲請人訂貨,積欠貨款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業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且謝東華係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屬一人公司,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為謝東華之配偶、謝秉益(000年00月0日生)及謝品琪(000年0月00日生、同日亡故)則係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謝秉益尚未成年,因認甲○○係謝東華之配偶,有相當處理社會事務經驗,對相對人公司運作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核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密切,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